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面推行)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面推行)》月底2018年4月12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查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 生态环境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5月3日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全面推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预防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限于于专门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管理与修缮等活动,以及涉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矿产铁矿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于储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限于本办法。
第三条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全称重点单位)还包括: (一)有色金属冶金、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该划入污水处理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划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牵涉到剧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涉及活动及涉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考本办法继续执行。 第四条生态环境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涉及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该制订发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改版。 第六条工矿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积极开展涉及活动。 导致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业应该分担管理与修缮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污染防控 第七条重点单位新的、改为、改建项目,应该在积极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积极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成调查报告,并按规定请示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 重点单位应该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表。 第八条重点单位新的、改为、改建项目用地应该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重点单位通过新的、改为、改建项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找到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多达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污染责任人应该参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开展详尽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管理与修缮等活动。
第九条重点单位建设牵涉到剧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不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拒绝,设计、建设和加装有关防腐蚀、以防外泄设施和外泄监测装置,避免剧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十条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剧毒有害物质的,应该在本办法发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新的、改为、改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剧毒有害物质的,应该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用于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还包括地下储罐的用于年限、类型、规格、方位和用于情况等。 第十一条重点单位应该创建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管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积极开展隐患排查。
找到污染隐患的,应该制订排查方案,及时采行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管理情况应该真实情况记录并创建档案。 重点区域还包括牵涉到剧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藏区和运输区等;重点设施还包括牵涉到剧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管理设施等。
第十二条重点单位应该按照涉及技术规范拒绝,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积极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不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发表涉及信息。 第十三条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找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不存在污染迹象的,应该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避免追加污染,并参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积极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行风险管控或者管理与修缮等措施。 第十四条重点单位拆毁牵涉到剧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管理设施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事前制订企业拆毁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并在拆毁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拆毁活动污染防治方案应该还包括被拆毁生产设施设备、构筑物和污染管理设施的基本情况、拆毁活动全过程土壤污染防治的技术拒绝、针对周边环境的污染防治拒绝等内容。 重点单位拆毁活动应该严苛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残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设备和设施的安全性处置处理,并作好拆毁活动涉及记录,防止拆毁活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拆毁活动涉及记录应该长年留存。 第十五条重点单位脑溢血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该还包括避免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涉及内容。
重点单位脑溢血环境事件导致或者有可能导致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应该采行应急措施防止或者增加土壤和地下水污染;应急处理完结后,应该立刻的组织积极开展环境影响和伤害评估工作,评估指出必须积极开展管理与修缮的,应该制订并实施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管理与修缮方案。 第十六条重点单位中止生产经营活动前,应该参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可行性调查,编成调查报告,及时上载全国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
重点单位应该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悉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发表。 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可行性调查找到该重点单位用地污染物含量多达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应该参考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开展详尽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管理与修缮等活动。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单位展开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该不予因应,真实情况体现情况,获取适当的资料。
实行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为被检查单位激进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重点单位展开监督检查时,有权采行下列措施: (一)转入被检查单位展开现场核查或者监测; (二)查询、拷贝涉及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拒绝被检查单位递交有关情况解释。 第十九条重点单位并未按本办法积极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涉及活动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该企业明知情况列于其环境信用记录,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分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审批系统向社会公开发表。
第四章 所附 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矿产铁矿作业区域用地,指室外矿业区用地、排土场等与矿业铁矿作业必要涉及的用地。 (二)剧毒有害物质,是指下列物质: 1.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剧毒危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2.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剧毒危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污染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危险废物; 4.国家和地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管控的污染物; 5.列为优先掌控化学品名录内的物质; 6.其他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该划入剧毒有害物质管理的物质。 (三)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指对重点单位新的、改为、改建项目用地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质量展开的调查评估,其主要调查内容还包括土壤和地下水中主要污染物的含量等。 (四)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指涉及设施设备因设计、建设、运营管理等不完备,而造成涉及剧毒有害物质外泄、渗水、阻塞等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的隐患。
(五)土壤和地下水污染迹象,指通过现场检查和隐患排查找到剧毒有害物质外泄或者疑为外泄,或者通过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监测找到土壤或者地下水中污染物含量增高的现象。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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